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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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緝字第15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聲明人因妻子行蹤不明,家中留有3名年幼子女尚待照料,而聲明人雙親體弱年邁,無力顧及;且聲明人現在受戒治處分期間委有悔悟實據,即將提報停止戒治,詎承辦之檢察官竟以聲明人之素行不准聲明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奈家庭遭逢變故,為免家庭破碎,更為擔起扶養孩子之責,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詳加酌量,准予聲明人辦理易科罰金,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異議人固就執行檢察官前揭命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但其並
未提出任何因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導致本件執行顯有困難之相關證據資料佐參,則其是否確有因執行顯有困難而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本已不無疑問,自難遽予准許。
㈡又異議人所為之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5年
10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緝字第1556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然受刑人於本件竊盜之前,曾因藥事法案件,於92年8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8年9月22日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終結,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月25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575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於88年1月4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竊盜案件,於95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本案),目前仍有竊盜案件在臺灣桃園地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8
399號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知受刑人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前,有多次犯行紀錄,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為非法行為為是,詎受刑人復未能自我控制,再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且所判處之刑度係因未遂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准予易科罰金,顯見本件受刑人先前之易科罰金之執行對其均無收矯治成效。
㈢此外,經本院審核卷內資料,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經檢察官
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逃逸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於96年4月19日發佈通緝,後於96年9月18日始通緝歸案,於同日入監執行,有臺灣桃園地院檢察署通緝書乙○玲執癸緝字第1097號及查捕逃犯罪業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猶無悔意,仍逃逸規避執行,多有可責。
㈣由上以觀,足見受刑人不知悔改,視法令於無物之心態昭然
若揭,倘若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故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素行不佳,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有竊盜案件在偵查中,且受刑人本件竊盜案係竊取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對公眾危害甚大,顯見受刑人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緝字第1556號執行卷內之訊問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姑不論受刑人究竟有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然其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