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
(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二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1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10條第2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7月初某日起至│96年7月3日│││95年4月6日止││├──────┼─────────┼──────────┤│偵查(自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案│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署96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2112號│號│├─┬────┼─────────┼──────────┤│最│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35號│96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31日│96年9月13日│├─┼────┼─────────┼──────────┤│確│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35號│96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決├────┼─────────┼──────────┤││確定日期│96年8月6日│96年11月5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72號刑事裁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