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六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0六四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住戶,告訴人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戶,被告原應注意不得將廢棄之玻璃窗放置在雙方住家共用之防火巷道邊緣,以避免鄰居進出該處有誤踩玻璃受傷之危險,竟疏未注意,為阻隔該處排水溝臭味,逕自將廢棄玻璃窗放置在上開防火巷道邊緣以覆蓋在排水溝上,致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清掃排水溝時,右腳踩破廢棄玻璃窗,因而受有右足跟跟腱附著處開放性傷口約二.五公分長合併足跟腱斷裂約0.五公分至一公分長、右足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