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晟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陽政忠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被告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告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薪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為被告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薪豐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薪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晟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原名泰鑫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更名。被告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煒盛公司)與被告薪豐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共同得標並承攬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桃園市水務局)「桃園復興區小烏來風景特定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工程),被告薪豐公司則於108年6月間將該工程中之「擋土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並於109年5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薪豐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3萬6,25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迄未給付,原告不得已函請桃園市水務局監督付款,經桃園市水務局以109年10月12日桃水汙企字第1090075110號函回以系爭下水道系統工程已於109年6月12日由被告煒盛公司全權繼受被告薪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承攬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煒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23萬6,2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薪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23萬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煒盛公司則以:㈠被告煒盛公司及被告薪豐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共同投標桃園
市水務局之系爭下水道工程,由被告煒盛公司為代表廠商,並於108年1月30日簽屬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下水道工程採購契約)。俟被告薪豐公司於109年6月間財務周轉困難,遭遇瓶頸無法進場施作,請求被告煒盛公司依約繼受其於系爭下水道工程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煒盛公司並於同年7月6日提出繼受計畫(下稱系爭繼受計畫),先後於7月7日及7月8日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同意。
㈡查被告煒盛公司所繼受者為被告薪豐公司對桃園市水務局在
系爭下水道工程採購契約下應負之權利與義務,與合約外之第三人即原告無涉,而被告煒盛公司於系爭繼受計畫中已表明排除未與被告煒盛公司簽約之下包商,是以被告煒盛公司並無繼受被告薪豐公司全部營業之想法或法定、約定義務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薪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煒盛公司、薪豐公司共同得標並承攬桃園市水
務局系爭下水道工程,被告薪豐公司於108年6月間將該工程中之「擋土支撐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做等情,為被告煒盛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28頁)及桃園市水利局檢送之系爭下水道工程購契約、系爭繼受計畫為證(本院卷第136至22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薪豐公司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薪豐公司尚積欠123萬6,255元工程款,並提出未付帳款明細、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30至44頁),被告薪豐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薪豐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123萬6,255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煒盛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煒盛公司承擔被告薪豐公司積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云云,此部分為被告煒盛公司所否認。依桃園市水利局檢送之系爭繼受計畫第2點記載:「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薪豐公司原簽約之下包廠商,已經煒盛公司另外書面同意、與煒盛公司另外簽約、且於薪豐公司已施做未請領經業主同意可請領工程款範圍內,煒盛公司才與該下包廠商單獨協議」(本院卷第223頁),僅就被告薪豐公司已施做未請領工程款部分,另由被告煒盛公司與該下包廠商協議外,被告煒盛公司並無承諾概括承受被告薪豐公司之債務,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煒盛公司與被告薪豐公司間,或被告煒盛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款有為債務承擔之契約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薪豐公司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薪豐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75之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薪豐公司給付123萬6,255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基於承攬、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煒盛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薪豐公司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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