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八一九九六九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一三八二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五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左轉之臺北市○○○路與潮州街之交岔路口處迴車。然此係因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行駛,途經臺北市○○○路、和平東路至杭州南路上之 蔡明勳 診所,全程路段均無任何迴轉道可供迴轉,其迫於無奈始在上揭禁止左轉路段左轉迴車,自難苛責異議人。經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該條例本身雖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人民因違反該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裁罰,自屬行政罰之一種,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者,主管機關當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之。茲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經核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之規定,以及修正後同條例同條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規定,修正內容僅將罰鍰單位統一修正為新臺幣,實則並無有利或不利於異議人,且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九條所列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係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無不同。又雖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後,實際上並無有利或不利於異議人,然此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有上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非謂因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於異議人,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準此,本件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而異議人係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前之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依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換算成新臺幣後之規定,應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迴車之違規行為,業據異議人自陳在卷,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八一九九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五三一四九二八0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而上開交岔路口處既明確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為維護行車流暢及全體用路人之權益,異議人亦應確實遵守,不得因所行駛之路段,無可供其迴車之處,即可任意違反交通標誌之規定,隨意在禁止左轉迴車。是以,異議人辯稱係因沿路均無任何迴轉道可供迴車,迫於無奈始在上開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迴車,自不應予以苛責云云,要屬無據。
四、準此,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