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子彈柒顆(其中貳顆口徑為零點叁捌吋制式子彈、另貳顆口徑為直徑捌mm土造子彈、餘貳顆口徑為玖mm制式子彈、剩壹顆制式霰彈子彈)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搶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又於8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依序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3年1月,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於89年6月9日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月19日,甫於9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戊○○仍不知悔改,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圖,於93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經綽號「 小白 」之甲○○之介紹,與綽號「 阿林仔 」之丙○○相約於同日下午
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福安宮分館民俗技藝館內,由丙○○持有子彈7顆(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即2顆口徑為0‧38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為直徑8mm土造子彈、2顆口徑為9mm制式子彈及底部鏽蝕不具殺傷力而不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子彈1顆)為交易代價,由戊○○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丙○○,彼此互易;嗣戊○○將上開其中之子彈4顆(2顆口徑為0‧38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為直徑8mm土造子彈)再轉交丁○○(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暫放在高雄市○○區○○路○○○號;迨於93年5月18日晚上11時15分許,丁○○攜上開4顆子彈在高雄市○○路○○號龍翔飯店1810號房內之,為警查獲扣案。嗣警續循線於93年6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內,又扣得戊○○其餘交易所得之上開3顆子彈(具殺傷力口徑為9mm制式子彈2顆、底部鏽蝕不具殺傷力12GAUGE制式霰彈子彈1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丁○○、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30日、94年1月12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證人甲○○、丁○○、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與丙○○持有上開子彈7顆,作為互易代價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前揭子彈7顆係丁○○向丙○○索取,並非伊與丙○○間作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代價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右開犯行,已據被告於93年6月30日警詢初供時稱:丙○○於上開時、地向伊索取安非他命,伊不便向丙○○拿錢,所以他(指丙○○)拿前揭7顆子彈給伊等語(詳警卷第36頁第9行)綦詳,核與證人甲○○於94年
1月12日偵訊及本院94年6月3日審訊時證述:丙○○打電話給我,問我這裡有無安非他命,丙○○說他沒有錢說要用子彈換毒品,於是我將電話拿給戊○○聽,丙○○叫我帶戊○○去他服務的上開民俗技藝館,我帶戊○○、丁○○等人抵達該技藝館內,戊○○直接交給丙○○安非他命一包,丙○○以上開子彈交給戊○○等語情節相符,且證人丙○○於本院94年6月3日審訊時亦證述:伊身上沒有錢,所以要用子彈換取安非他命,因此,伊打電話連絡友人甲○○,並請甲○○將電話轉交給伊所不認識之戊○○聽,伊確實於電話內有向戊○○提及以子彈抵毒品代價之交換,在上開技藝館內,戊○○則以安非他命一小包交換伊之7顆子彈,適時因該技藝館負責人回來,戊○○立即取走7顆子彈並迅速帶他們離開等語情節相符,再酌被告於93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當日下午約3時、4時許,我與、丁○○、綽號「小白」的甲○○等人,在高雄市○○路、博愛路附近一家星光旅館內…,此期間甲○○接到一通行動電話說她朋友要買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賣,我要綽號阿林仔之丙○○過來星光旅館,但丙○○說他公司(指上開技藝館)沒有人,要我們過去高雄市○○區○○路○○號福安宮分館民俗技藝館,我當時駕駛我承租的5Q─003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我抵達該技藝館時,丙○○已在該處等候等語(詳警卷第43頁第10行至第14行)情節以觀,足見本件被告戊○○與證人丙○○於上開時地確實事先用電話相互談論,以子彈換取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透過中間人甲○○帶同雙方原互不認識之被告戊○○與證人丙○○見面,且事後又完成用子彈換取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次查被告戊○○於上開交易時間係93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福安宮分館民俗技藝館內,自丙○○處取得該7顆子彈後,又將其中子彈4顆(2顆口徑為0‧38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為直徑8mm土造子彈)轉交丁○○暫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嗣經丁○○攜往前址龍翔飯店處,為警於93年5月18日晚上11時15分許,查獲並扣得該4顆子彈之事實,亦經被告戊○○於警卷第44頁第8行至第12行、第38頁第6行至第9行之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書一件、上開子彈4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
6月1日刑鑑字第0930112670號槍彈鑑定書(詳警卷第76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戊○○另將上開其餘子彈(具殺傷力口徑為9mm制式子彈2顆、底部鏽蝕不具殺傷力12GAUGE制式霰彈子彈1顆)攜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自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自己住居處所放置,並經警於93年6月18日,當場查獲且扣得該3顆子彈(具殺傷力口徑為9mm制式子彈2顆、底部鏽蝕不具殺傷力12GAUGE制式霰彈子彈1顆)之事實,亦經被告戊○○於警卷第36頁第4行至第7行、第38頁第第6行至第9行第52頁第4行至第8行之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子彈3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32458號槍彈鑑定書(詳警卷第83頁至第8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330號、第14954號起訴書一件附卷可佐。審酌被告戊○○於警詢已自承供述先前並不認識丙○○,竟於93年5月12日下午
3時許,駕車搭載丁○○、甲○○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福安宮分館民俗技藝館,與 素昧平生 之丙○○見面後,立即以安非他命換取得上開子彈情節,綜合觀之,亦徵本件被告戊○○係以安非他命換取丙○○上開7顆子彈,而獲取不法利益情節,應可確信。又被告戊○○交付丙○○之一小包粉末,確為安非他命,並由丙○○、甲○○於事後之先後施用殆盡之事實,亦經證人丙○○及甲○○證述在卷,另證人丁○○於本院94年6月3日審訊時證稱:伊、戊○○、甲○○共同前往上開民俗技藝館內,目的係為拿子彈,到的時候丙○○拿出子彈給我云云,惟參諸其與被告戊○○二人平日關係密切(此由上開被告戊○○取得7顆子彈後,隨即將其中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交丁○○保管可明),足見證人丁○○上開證詞,無非迥護被告之詞,實無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另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均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屬於安非他命,並有營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復有販入、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表徵(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之不法利益云者,並不侷限於有形之金錢或其他財物之一端,即其他滿足行為人之一切無形利得亦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故被告雖係以安非他命換取丙○○持有之上開子彈7顆,僅其中6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子彈雖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均仍屬具有相當價值之金錢以外之財物,故被告戊○○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雙方仍具交易之對價,是被告戊○○交付安非他命行為,仍屬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故核被告戊○○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㈡其因販賣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前於86年間,因搶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又於8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依序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3年1月,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於
89年6月9日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月
19日,甫於9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販出之安非他命僅一小包,且對象僅丙○○一人,其與一般毒販動輒交易數量及對象甚多,顯有不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至於扣案7顆子彈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訊時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