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精點耐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一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中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每月利息15,000元,而為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原告應被告乙○○即中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要求,由原告於92年9月25日,開立以乙○○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2年9月25日,票據號碼:364990號,面額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後,中銀公司隨即於翌日即92年9月26日匯款990,000元予原告(扣除貸款代辦費10,000元)。嗣原告分別於93年1月20日清償中銀公司500,000元、於同年4月5日清償300,000元、於同年7月25日清償其餘本息350,000元(即其餘本金200,000元,以及92年9月25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合計10個月之利息150,000元),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之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詎被告事後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93年
11月29日,以鈞院93年度票字第2147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乃持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則以:被告雖係中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原告係向被告個人借用1,000,000元,並非向中銀公司所借,此由原告於
94年1月27日之準備書狀第2點,主張「原告係於92年9月
25日向被告借貸1,00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15,000元」云云即可證明,而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為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而簽發與被告個人,均與中銀公司無關。原告雖主張其已清償上開1,000,000元借款,然其所清償之款項,均是支付原告積欠中銀公司之工程款,與上開借款無關,是原告既尚積欠被告上開借款,則其請求撤銷鈞院94年度執字第5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9月25日,為擔保借款,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中銀公司乃於92年9月26日匯款990,000元至原告於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二)原告於93年1月20日,經由台灣土地銀行電匯500,000元予中銀公司,復於93年4月5日,經由陽信商業銀行電匯300,000元予中銀公司,再於93年7月25日簽發1紙面額為350,000元,指定中銀公司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並交付予中銀公司。
(三)被告於93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票字第2147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乃持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係向中銀公司借貸,貸與人並非被告,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貸與人為何?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玆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貸與人為何?
1、中銀公司於92年9月26日,匯款990,000元至原告於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帳頁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依原告所提之現金支出傳票2紙觀之,其上「摘要欄」均記載:「還周轉金(中銀)」等字樣,是交付原告借款之人,既係中銀公司,原告復係匯款予中銀公司以清償借款,足見本件借款貸與人為中銀公司無訛,而非被告所貸與,蓋原告倘係向被告借款,應係由被告匯款予原告,殊無由中銀公司匯款予原告,或由原告向中銀公司清償之理。被告雖辯以:因伊係中銀公司負責人,遂權宜以中銀公司帳戶匯款云云,惟被告雖係該公司代定代理人,二者仍係屬不同之人格,是否確係被告匯款予原告,已非無疑,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款項為其私人所有,尚難遽認被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又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雖記載為被告,但被告同時為中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所欲洽借之款項,倘無被告之支持,中銀公司不可能借款予原告,且縱使本票受款人記載為被告,但原告只要確實向中銀公司清償借款完畢,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消滅後,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基於以上考量,而接受被告之提議,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以擔保向中銀公司所借款項之清償責任,亦非屬不可能,是以被告單純以伊係系爭本票之記名受款人一節,即謂原告係向伊借款云云,尚不足採信。
3、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4年1月27日準備書狀第2點已自認向被告借款云云,惟查,原告對上開事實上之自認,事後已於94年3月29日準備書狀予以更正為係向中銀公司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且與原告起訴狀相互對照觀之,上開更正前之陳述,顯係事實之誤載,經本院查證結果,亦與事實不符,自得准其更正,而不生自認之效力,併予敘明。
4、綜上,足認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貸與人應為中銀公司無訛。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於93年1月20日,經由台灣土地銀行電匯500,000元予中銀公司之匯款收執聯一紙、原告於93年4月5日,經由陽信商業銀行電匯300,000元予中銀公司之匯款收執聯1紙及原告於93年7月25日簽發交付予中銀公司,並指定中銀公司為受款人,面額350,000元之即期支票影本一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予中銀公司,係為給付工程款,並非清償借款云云。惟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是縱使原告積欠中銀公司數宗債務包括借款與工程款,原告亦得指定清償之債務類型為借款;況依原告所提之現金支出傳票2紙觀之,分別於「摘要欄」記載:「還周轉金(中銀)9/26入100」、「還周轉金(中銀)1/20匯50萬、4/5匯30萬、尚欠20萬」等字樣,足認原告主張前揭款項係清償借款之事實為真,被告前揭辯稱,自不足採。
3、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亦據本院93年度岡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辨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法之所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其向中銀公司之1,000,000元借款之返還,今原告已返還該筆借款,則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主張原因欠缺(原因消滅)之抗辯,從而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即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蘇雅慧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