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四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八七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天車壹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09號假扣押事件、93年度執字第5876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鑑價完畢後,迄未拍賣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5月21日與訴外人隆成發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價格,購得50T/10T架空天車(下稱系爭天車)一部,因系爭天車自93年1月起即由原告占有使用,雙方於93年5月21日達成讓與合意時,原告已取得系爭天車之所有權,原告並於93年6月21日、同年7月1日、同年
8月2日,分別匯款600,000元、172,000元、68,000元予隆成發公司,合計840,000元(含稅金4,000元),詎被告前以其對訴外人隆成發公司有2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而向鈞院聲請就該公司所有財產在2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鈞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446號裁定予以准許後,即於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予以執行假扣押,並由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09號予以受理,惟被告不察而誤認系爭天車係訴外人隆成發公司所有,而於93年6月23日引導鈞院至高雄市○○區○○路○號,就系爭天車予以指封,被告復依訴外人隆成發公司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3年度票字第16182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被告乃依前揭裁定聲請對系爭天車為執行,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587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天車之所有權既屬原告所有,就該執行標的即有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依法自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其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對訴外人隆成發公司有2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就該公司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於供擔保後聲請予以執行假扣押,並由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09號予以受理,被告於93年6月23日引導本院就系爭天車予以指封,被告復依訴外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被告乃依前揭裁定聲請對系爭天車為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587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前揭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09號、93年度執字第58768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揭裁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另原告主張於93年
5月21日與訴外人隆成發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以800,000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天車,並以簡易交付方式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明細科目報表、設備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交貨單、存摺明細表、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核與證人即隆成發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 到庭證稱:系爭天車本來是伊公司的,原本租給原告使用,在93年5月左右,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遂將系爭天車以800,000元賣給原告,原告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匯款給付(見本院94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天車既係原告所有,則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93年度執字第587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天車1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蘇雅慧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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