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在宜蘭縣頭城鎮公共廁所內、或將車輛停放在宜蘭縣內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4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95年1月14日零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為警查獲,並自其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95年6月9日因通緝到案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94年12月17日零時50分許採尿送驗之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於95年1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尿送驗之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四)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於95年6月9日下午5時許採尿送驗之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五)扣案注射針筒2支。
(六)93年毒偵字第30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扣案針筒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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