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上聲議字第16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7909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9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95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95年5月15日(因95年5月13日、5月14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聲請人與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發生車禍,事後被告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故意,在車禍現場連續2次毆打聲請人頭部、腦部、臉部、打壞聲請人的眼鏡,並對聲請人嚇稱「跪下、跪下,不然再打」等語,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嫌、恐嚇安全罪嫌、毀損罪嫌。
2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即表示兩方車禍發生後,因女友受傷,一時氣憤有過去抓聲請人的衣服,看聲請人走很慢,用手推聲請人的背,造成聲請人跌倒。
3警員 胡正吉 是因通報而到現場,自然未看到追打情形,雖表示未見聲請人臉上明顯傷痕,但不能表示沒有傷,只是不明顯而已。
4被告的女友偵查中也說被告有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被告有推聲請人快點走,被告的女友只是迴護之詞。
5證人 林文錫 在偵查庭作證,在94年3月21日談和解時,被告說「你我都是年輕人,那種狀況換做是你,也會打人」等語。
6汽車救護人 許則瑋 在拖救聲請人時,看見聲請人有受傷。
7檢察官的推論,違背事理,高檢署未盡監督之責,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本院的判斷:
1、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
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3、由調閱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09號偵查全卷及聲請人與被告94年2月20日車禍事件全卷可知:
1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恐嚇、毀損的行為,辯稱:車禍當時對撞的衝擊力很大,我及我車內的乘客都有受傷,甲○○怎可能沒受傷,他可能是因為這樣受傷的等語。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我拉甲○○下車..甲○○走很慢,我從後面推他,叫他走快一點」等語,然衡之「拉下車」的動作,客觀上不致於產生「頭部、顏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堅稱:被告沒有推倒我在地等語(見95年3月10日偵查筆錄),是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顏面多處挫傷」之傷害,是否係被告所為,即有可疑。
2聲請人於94年2月20日警方在道路交通事件調查中供稱:乙○○先以雙拳打我頭部及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等語;復於95年3月7日之刑事告訴狀中表示:被告毆打聲請人的頭部、後腦、臉部達數分鐘之久,將眼鏡打斷毀損,警方派員到現場前,又再次毆打聲請人達數分鐘之久等意;再於95年5月4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在車禍發生後5分鐘時,徒手打我臉部、頭部,並把眼鏡打歪..10多分鐘後,再徒手打我頭部、臉部,並把我推倒,我站起來後,又要我跪下等語。而證人即當日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胡正吉於94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在車禍現場時,沒有人告訴我甲○○遭被告毆打,是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甲○○說他被乙○○打臉頰,並拉領要在他女友面前下跪..當時沒有發現甲○○的臉頰有明顯外傷等語;其於95年3月10日偵查中復證稱:當時雙方當事人有吵架,沒有追打,他們說甲○○喝酒,在現場時,沒有人說被打,到了派出所,甲○○說被對方打,甲○○沒有明顯傷痕,只是臉部有點紅紅的等語。觀之上開聲請人對被告的指摘內容,聲請人對於遭被告毆打的實際部位,前後陳述未見一致。況且被告在案發當時年紀為23歲,正值人生年輕力壯的時期,果真被告對聲請人實施接續2次均長達數分鐘的毆打行為,衡情聲請人必定受有一定程度的傷害,則依常情警方派員到達現場時,聲請人焉有不即刻向警方反應以維己身安全之理,而證人即警員胡正吉豈有完全無法以肉眼辨識聲請人所受傷痕之可能。是聲請人前開的指訴,是否實在,自有可議。
3再者,聲請人所稱眼鏡的毀損,卻未見任何實體眼鏡損壞的憑證。而聲請人當日係酒後駕車乙節,已據聲請人於94年2月20日警詢時坦白承認,則證人即警員胡正吉於偵查中證稱:在派出所看到甲○○的臉部有點紅紅的等語,究竟起因於聲請人飲酒後產生的臉紅現象,抑或被告的傷害行為?更無從判斷。
4至於證人林文錫於偵查中雖曾證稱:94年3月21日談和解時,有很多人在場,私下我和乙○○談,乙○○說你我都是年輕人,那種情狀況換做是你也會打人等語。查證人林文錫乃是受聲請人邀請而參與94年3月21日聲請人與被告間的和解事宜之人(見偵卷所附94年11月15日聲請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與聲請人具一定的私人情誼,其陳述的內容難以期待本於公正立場,自值懷疑,而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觀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恐嚇、毀損犯行。依上說明,難以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以推定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本件被告之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恐嚇、毀損罪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