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潮州街之禁止左轉路段違規左轉迴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延璋 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二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迴車之違規行為,業據受處分人自陳在卷,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八一九九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九五三一四九二八○○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上開交岔路口處既明確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為維護行車流暢及全體用路人之權益,受處分人亦應確實遵守,不得因所行駛之路段,無可供其迴車之處,即可任意違反交通標誌之規定,隨意在禁止左轉迴車。是以,受處分人辯稱係因沿路均無任何迴轉道可供迴車,迫於無奈始在上開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迴車,自不應予以苛責云云,要屬無據。
㈡準此,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禁
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科處罰鍰之行政裁量處分,果有法律上之依據,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且該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行政行為應遵守之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並無違背,復查無濫用權力、違背立法者授權裁量意旨之裁量瑕疵者,即與裁量違法無涉。準此,原審審酌全卷證後,裁定據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是以本件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維持原處分機關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原審維持原處分所科罰鍰過重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