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告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甲○○被告 永泰祥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邱暉雄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改選變更為丙○○,業據其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民國95年7月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臨時會會議記錄及桃園縣政府備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49萬元,嗣於95年8月22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49萬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社區坐落桃園縣○○鎮○○○段53-1、54-2、56、56-1地號及高山頂段768-18、768-48、768-5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由被告於84年興建完成,陸續與主區住戶完成買賣交屋程序,並於85年12月20日公共設施移交伊來管理,惟因大樓外牆水泥飾條施結構施工不當,自91年間起陸續發生掉落事件,危及主區人身安全,伊曾去函要求被告維修,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不幸於94年7月22日發生外牆飾條掉落砸中住戶意外死亡事件(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伊於94年7月29日再度去函要求被告拆除外牆飾條,詎被告以94年8月4日台北敦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拒絕,伊於94年9月24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94年10月15日召開9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先行僱工修繕,再向被告請求元修繕工程款,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僅具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原告並非當初向伊訂約購買房屋之買受人,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再者,依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保固期只有1年,而系爭建築物自交屋日迄今已超過10年,早已逾保固期,原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修繕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且有一定之組織及事務所,以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為目的,具有繼續之性質,且依法收取公共基金並設專戶儲存而有獨立之財產,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甚明。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非法人團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雖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但此僅係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此即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雖非法人團體無實體上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名義所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故非法人團體所為或與其所為之法律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無效。然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故即便為顧及其日常事務之順利進行而認其得為法律行為,但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之行為為限,然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本身並無干涉之權,就此部分自亦無權利能力可言。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社區大樓外牆飾條掉落,本於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原告所指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即被告所個別訂立之買賣契約,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此觀諸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明(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則原告尚無從本於買賣契約上權利義務而為上開主張。雖原告提出9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一、社區外牆飾條折除案。說明:因社區外牆飾條隨時有掉落之虞,管委會和建商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已查封永泰祥部分不動產;但顧及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請住戶投票是否由管委會先行拆除,經費部分再向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追討。決議:贊成150票、反對13票;經表決同意由管委會先行拆除。」(見本院卷第40頁),惟觀其文義,充其量僅係授權原告先行拆除飾條而已,然上開外牆飾條縱在交屋10年後發生掉落現象,亦係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即被告間個別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爭議,顯與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無涉,自不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權能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從干涉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私權爭執,原告就此部分權益爭訟事項應無權利能力。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