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已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為原由臺灣省政府所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新任管理機關,而受讓並概括承受國民住宅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函及同年10月2日營署北管字第058515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清償本件借款,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購國宅,於民國72年6月11日向臺灣省政府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330,000元及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72年6月25日起至87年6月25日止,共15年,分180期償還,第1期至第6期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期起至180期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為,就330,000元部份,依週年利率9%計算,上訴人如未按期攤還貸款本息時,其逾期部分另應按上開利息之50%加收違約金;就240,000元部份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1%計算,上訴人如未按期攤還貸款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若上訴人積欠本息達3個月,被上訴人得通知上訴人於2個月內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包括違約金),逾期即全部視為到期。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後,自73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仍拒不清償,依約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經拍定清償後,上訴人總計共尚積欠被上訴人107,895元之借款本金,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895元,及其中62,466元部分,自7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自7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45,429元部分,自7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並自7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並非惡意不清償,係因其所購買之房屋已被強制執行現無資力清償,且本件借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原審就本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484元之起訴前五年內之利息。而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部分,則以業已於93年4月30日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另在上開金額以外之其餘起訴前五年以外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以原審既認定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基於無本金即無生利息之原則,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五年內之利息金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此部份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77年度執字第11460號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分配表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尚積欠上述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之事實,足認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本件之爭點在於利息債權是否因借款本金債權之罹於時效,而隨之消滅,致使利息債權亦不得請求之爭點上。
(一)按,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於立法例上有採權利消滅主義之立法,規定時效完成後權利即消滅者;亦有採抗辯發生主義之立法例,規定時效完成後權利並不消滅,而只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而我國民法係採後者之立法例,此由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之規定即可知。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之規定,及利息與借款本金債權係不同之請求權之性質可知,利息債權雖為從債權,附屬於主債權,但每期利息給付請求權於屆清償期後,即成為獨立之債權,應與原本之債權分別適用不同之時效規定(參見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第349頁)。另於實務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判決意旨:「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定期給付債權,即以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定期給付金錢或其他不特定物或勞務,且係基於一債權原因之一切規則反覆定期給付,每期如已屆清償期,則為獨立債權而言。」,可資參照。綜上我國立法例及時效規定之說明可知,原本債權雖因時效而完成,然因原本債權之請求權並不消滅,自仍得按月發生獨立之利息請求權,並獨立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抗辯「原審既認定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本金即無生利息,....,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五年內之利息」等語,即不足採。
(二)經查,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曾於77年間聲請本院以77年度執字第114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拍賣取償,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已於78年4月29日實行分配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即78年4月29日起重行起算。而就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係一般債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部分應於93年4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已載明係按月付息,自屬按月定期給付之利息債權,故即使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於93年4月30日起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仍持續發生新的每期利息債權,依前段所述之上開理由,自應自每期新發生利息債權時起,各別計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即自89年2月22日起至93年4月29日之利息債權,共計44,4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無違誤,上訴人顯係誤解消滅時效之規定,其所辯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起訴前5年範圍內之利息債權共44,484元,既未罹於時效,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主文欄漏未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有脫漏,應由原審法院另依法處理,併予敘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莊珮吟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
┌──┬───┬─────┬──┬─────┬────┐│編號│本金│計算期間│利率│利息金額│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62,466│自民國89年│週年│23,551│62466*9%││││2月22日起│利率││/365││││至民國93年│9%││*1529││││4月29日止│││=23551│├──┼───┼─────┼──┼─────┼────┤│二│45,429│自民國89年│週年│20,933│45429││││2月22日起│利率││*11%/365││││至民國93年│11%││*1529││││4月29日│││=2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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