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甲○○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八日確定;而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二年三月一日與前揭二罪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後,甲○○復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嗣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前述第二次假釋又再經撤銷,甲○○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九時二十分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卷第二十一頁、第六○頁);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確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一五二四○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卷第六十一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十二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被告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八日確定;而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二年三月一日與前揭二罪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後,被告復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前述第二次假釋又再經撤銷,被告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卷第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