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自任法定代理人之銓鎰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2、3月間經營狀況不佳,嗣因故得知友人乙○○急需款項周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
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93號1樓,以電話向乙○○詐稱有金主願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予乙○○,須預先扣除利息,請乙○○簽發票據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如簽發票據交予甲○○即可持以貼現籌得金錢,乃於95年3月17日,先在同縣市○○路○段○○○號以「楊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95年5月17日、票據號碼各為AZC0000000、AZC0000000及AZ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6萬元、38萬元及42萬元,付款人均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3張後(下稱系爭3張支票),隨即於同日持至同市○○路南勢一段93號1號交付予甲○○收受。甲○○詐得系爭3張支票後,旋持往向不知情之 平淑貞 周轉借得款項81萬2,000元,惟甲○○未交付該筆款項分文予乙○○,而供己周轉之用。甲○○為恐乙○○發覺該情,復接續對乙○○佯稱系爭3張支票均已遺失。嗣因平淑貞屆期以其配偶 袁永祥 之名義背書並提示系爭3張支票,乙○○為保全票據信用,乃勉力匯入款項使上開票據如期兌現,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 謝佩珍 、平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國際商銀收執聯、本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6年7月25日壢存字第0960000641號函附傳票提示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得科
或併科罰金刑罪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⒊依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因行為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是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向乙○○佯稱有金主願意借款,並持乙○○所簽發系爭3張支票借得款項後復再謊稱支票業已遺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乙○○施行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即偽以代為周轉資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得系爭3張支票,之後再持向平淑貞借得款項,致使告訴人嗣後疲於奔走資金以求保全票信,身心受創甚重,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約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乃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5月2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同年7月23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本院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是以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附此敘明】。再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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