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
89年7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7年3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9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公克,驗餘毛重0.495公克,驗餘淨重0.075公克,起訴書誤載驗前毛重0.5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3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主文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毒品照片、初步鑑驗報告單等資料在卷可資為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49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公克,驗餘毛重0.495公克,驗餘淨重0.07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巷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