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二號
原告 陳錦文 即松園企業行被告 岳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 張文孟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四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九日裁定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民事裁定二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自應於上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甚明。
三、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