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以「::每片音樂光碟片」下補充並修改記載為:「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賣出上開重製之音樂光碟片一片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盜版音樂光碟三片」等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2、告訴人雅鵬有聲出版社代理人 王啟泓 之指訴。3、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其求刑為適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又盜版之音樂光碟三片,係被告所有並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