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O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陸點伍參公克,驗後毛重陸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甲○○持有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六點五三公克,驗後毛重六點四八公克),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就前開扣案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前開經警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白色晶體(驗前毛重六點五三公克,驗後毛重六點四八公克),確屬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O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證,故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