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2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五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等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公克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陳淑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