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含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零點二三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物經送驗鑑定果,確屬違禁物無訛,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毀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