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為擔保訴外人 林振祥 向被上訴人及其夫 許嚴躍 之同額借款所簽發交付,嗣因林振祥無力償還,上訴人遂基於借款擔保責任,陸續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月,按月代林振祥為向被上訴人清償三萬九千元,由林振祥轉交被上訴人,前後四次計已清償十五萬六千元,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准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其中十五萬六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振祥。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五六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二一六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參考,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林振祥。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係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林振祥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許嚴躍及被上訴人調借同額現款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惟嗣因林振祥無力清償,上訴人遂於同年五月至八月份,按月各將現金三萬九千元交林振祥付給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前後計已清償十五萬六千元,詎被上訴人於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五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經鈞院准予核發扣薪命令,按月自上訴人服務單位扣薪收取受償,惟預慮日後被上訴人執行受償金額超過其對上訴人之實際債權額,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其中十五萬六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係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林振祥於八十六年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許嚴躍及被上訴人調借同額現款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後,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五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本院已核發扣薪命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一件為證,且經證人林振祥在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系爭本票確實係我向許嚴躍及被上訴人夫婦借同額款項,由上訴人簽發作為擔保還款之用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五六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卷宗及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二一六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自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即無須對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此時應由抗辯系爭本票中之十五萬六千元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因借款人無力清償票款,其曾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月份,按月各將現金三萬九千元交林振祥付給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前後計已清償十五萬六千元等情,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即有首揭視為自認規定之準用,且證人林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當時向許嚴躍夫婦借錢,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後來我因週轉困難,所以於八十六年五月開始,由上訴人替我還錢給 許振躍 夫婦,每月還三萬九千元,至八十六年八月為止,計還了四個月,共十五萬六千元,八十六年五、六月份交付現金,八十六年七、八月份存入帳戶由被上訴人以提款卡領取等語明確,且經上訴人提出林振祥存摺一件為證,本院依準用視為自認之規定暨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內容調查結果,認系爭本票既原係擔保借款之用,被上訴人即兼具執票人及借款人之身分,是無論上訴人所為上開清償,係針對借款或票款所為,均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之行使,故應認上訴人上開清償之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為清償十五萬六千元,則被上訴人對系爭票據之票據上權利在該清償範圍內已消滅,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猶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其中十五萬六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以系爭本票雖係訴外人林振祥借款之擔保,然清償之十五萬六千元乃林振祥所為,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上訴人不得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清償之抗辯,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十五萬六千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洽,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以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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