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蓮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良好,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甲○○○站於路旁,正欲搭乘其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之機車前輪撞及甲○○○之左腳,造成甲○○○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股骨中三分之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元慶寺死亡,業經被告乙○○之子 楊炎璁 到院陳述綦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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