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函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品函明知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2顆(驗前淨重合計0.5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9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6樓執行搜索,於林品函之房間內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品函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林文有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0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14頁〕,而扣案之紫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合計0.49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等情,復有該院99年1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9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22頁)在卷為憑。
至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父親林文有罹患口腔癌,扣案含嗎啡之錠劑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生所開立之藥品,伊只是幫父親保管云云,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有無該情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旋於101年2月24日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0783號函覆稱:「 林君 於97年3月17至97年3月27日,因口腔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並未開立含嗎啡成分之錠劑」等情;另於101年6月21日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2667號函覆稱:「依病歷記載林君97年3月至98年12月就診紀錄,本院並無開立Morph
ineSR30m/Tab嗎啡長效膜衣錠30毫克之藥品」等語明確,有該函文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16頁、偵卷第24頁)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應無可能自林文有服用之藥品而取得上開錠劑之事實,核屬至明。基此,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予認定。
三、按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含有嗎啡之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非法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斟酌查獲毒品之數量僅有2顆,驗前淨重合計僅0.557公克,持有之數量輕微,及參以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紫色圓形錠劑2顆(驗前淨重合計為0.5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490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有嗎啡之成份,有上開檢驗報告1紙可佐,應屬第一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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