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劉昌衡 被告 劉三奇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 劉學悟 之祖塔川堂屋頂漏水,被告自居臨時管理人,於民國99年9月18日鳩工以不當工法維修,致川堂漏水情形加劇為請求之基礎事實,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負擔賠償毀壞整建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嗣原告於100年7月4日之調解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負責修繕劉學悟祭祀公業祖塔川堂屋頂RC樓板工程完畢,並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來鑑定應如何修繕劉學悟祭祀公業祖塔川堂屋頂RC樓板。原告前後二訴均係以被告修繕祭祀公業劉學悟祖塔川堂一事為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是祭祀公業劉學悟之派下員。被告並非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竟於祭祀公業劉學悟前任管理人劉昌祿99年4月間意外死亡後,以臨時管理人自居,擅自將祭祀公業劉學悟之祖塔川堂屋頂交由訴外人 朱畯生 以錯誤工法維修漏水,而未採納原告自90年間起即建議之正確修繕、施工方法,致祖塔川堂屋頂上被鋪設15公噸重之混凝土,川堂屋頂之RC因而斷裂、漏水,若遇強震,將無法負荷。原告曾於100年9月13日向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申請就祖塔川堂屋頂RC樓板結構體為安全分析,以釐清祖塔川堂屋頂損壞之責任歸屬及賠償金額,並已繳納鑑定費6,500元,而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趙技師於100年9月18日下午2時到現場後,被告竟拒絕開門。嗣101年4月4日清明節祖塔開放掃墓,原告查覺系爭祖塔川堂之漏水情形益加嚴重,實有責令被告維修並為鑑定之必要。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負責修繕祭祀公業劉學悟祖塔川堂屋頂RC樓板工程完畢,並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應如何修繕祭祀公業劉學悟祖塔川堂屋頂RC樓板。
貳、被告則以:祭祀公業劉學悟就祖塔川堂漏水一事,早於99年
3月20日之管理會會議,即已授權管理人在100,000元額度內發包維修。被告時任祭祀公業劉學悟之臨時管理人,乃依職權對外洽詢廠商承作,當時有原告及訴外人朱畯生為工程報價,以朱畯生所報工程款65,000元較低,乃於99年9月18日將工程交由朱畯生施作,完工後,川堂漏水情形業已改善,並無原告所稱以15噸混凝土堆置川堂屋頂之情事。上開漏水修繕行為並經祭祀公業劉學悟管理會於99年9月25日追認,被告並無毀損川堂屋頂之情事。退步言之,若被告真有毀壞建物之事,權利受損者應為祭祀公業劉學悟,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劉學悟之派下員。
二、被告在99年9月18日將祖塔漏水維修工程以65,000元之金額,交由訴外人朱畯生進行修繕。
三、原告曾就被告及訴外人 劉榮基 、 劉林森 、 劉文江 涉嫌私自決定發包系爭工程,竊取祭祀公業經費65,000元,於99年9月18日進行祖塔維修,致祖塔毀損一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再議,復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20號案件駁回其再議。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祖塔川堂為祭祀公業劉學悟之財產,若受侵害,應由祭祀公業劉學悟行使權利,為派下員之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一)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 公同 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祭祀公業之財產於祭祀公業尚未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而屬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前,祭祀公業之財產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應依規約或相關之法令為管理處分並行使權利,並非任何一派下員得以自己之名義為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為權利之行使。此外,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以權利或法益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始得主張之。如非被害人,即無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8日修繕祭祀公業劉學悟所有之祖塔川堂屋頂不當,於屋頂堆置15公噸混凝土,致漏水情形加劇,危及祖塔之安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須釐清者,厥為原告得否以個人之名義訴請被告修繕、鑑定祭祀公業劉學悟祖塔川堂屋頂RC樓板工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標的乃祭祀公業劉學悟所屬之祖塔川堂屋頂,而該祖塔並非原告個人,乃屬祭祀公業劉學悟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揆諸前引說明,得提起本件訴訟之人,應係祭祀公業劉學悟,而非原告個人。若被告確有侵害祭祀公業劉學悟祖塔之情事,原告未循祭祀公業劉學悟之規約,徵得祭祀公業規約所定一定比例派下員之同意,由祭祀公業劉學悟對被告提起訴訟,即逕自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系爭祖塔川堂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所為請求,並無依據:
(一)原告個人並非祭祀公業劉學悟祖塔川堂之所有人,無從以系爭祖塔川堂之損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說明如前。縱使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亦應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指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就被告以15噸混凝土堆置於祖塔川堂屋頂,致川堂漏水情形加劇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二)再者,被告就其屬祭祀公業劉學悟管理會成員之一,為臨時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劉學悟管理會99年3月20日之會議決議,對於祖塔川堂之牆面及樓板滲水現象予以檢修。整修前之發包程序,曾經原告及訴外人朱畯生報價,始將工程交付訴外人朱畯生承攬,嗣修繕完畢後,並經祭祀公業劉學悟管理會於99年9月25日會議決議予以追認(參卷一第111至第114頁、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既係依祭祀公業劉學悟管理會之決議進行修繕,即無何侵害祭祀公業之可言,若承攬人朱畯生維修之工法不佳,致漏水之現象仍存或加劇,亦僅屬祭祀公業劉學悟得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承攬人朱畯生主張權利之問題,並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可言。原告謂被告應對祭祀公業之祖塔川堂修復一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因而訴請被告對祭祀公業劉學悟所屬祖塔川堂之屋頂為修繕,並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如何修繕云云,即乏依據,而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修繕祭祀公業劉學悟祖塔川堂屋頂,並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如何修繕為鑑定,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