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12號、第9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錦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伍個(內均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殘渣袋伍個(內均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錦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5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月14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2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於91年
1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
7月13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邱錦炎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7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⑶確定;上揭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並與不予減刑之⑶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邱錦炎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
9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四)詎邱錦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邱錦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5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邱錦炎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6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查獲,經邱錦炎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邱錦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毒品殘渣袋
5個;復經邱錦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5個(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管字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管字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均為被告邱錦炎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四)、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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