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30號聲請人 顏清正
顏清榮 薛榮德 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胡仁達 律師 鄭方穎 律師相對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分別於民國72年1月22日、72年1月22日、72年1月26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解散登記,股東雖曾選任 薛欽銓 為清算人,但因薛欽銓未積極執行清算職務,有損公司及股東權益,由法院依法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但薛欽銓仍以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進行圖利自己而有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之行為(如擅將公司土地上房屋出租,而將租金佔為己有,解任後不交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並有侵占公司清算應付費用之嫌,業經股東提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有害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現已向法院提起確認薛欽銓清算人資格不存在之訴,而上開公司之股東原均為 薛進興薛蔡音 、薛欽銓、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 薛茂盛 等7人,但薛進興已亡,其繼承人將股份轉讓予 薛家鈞 (原名 薛鈞內 ),薛蔡音亦已亡,部分繼承人曾拋棄繼承,該部分繼承情形不明,且薛茂盛長期於精神科醫院治療,故上開公司之股東或無心於清算事務,或根本不知股東為何人,清算人會議難以召開,清算人之職務亦無法順利執行(曾於101年7月31日召開清算人會議,因討論議題與薛欽銓有利害關係,故未通知薛欽銓出席,上開確認薛欽銓清算人資格不存在之訴確定前,該次清算人會議之效力仍有爭議,致清算事務延宕無法進行,又薛欽銓在公司土地上所興建建物已有7間被拍賣,公司未能及時主張優先購買權,損失不貲,其中1房屋拍得人,並大肆拆屋興建,有損公司土地),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請求選派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且不能依上開方法定公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次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所說明之情形雖為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非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但上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僅原則上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清算人,有限公司以股東為清算人,此部分之規定有差異,其餘就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之例外規定,及不能依前述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派清算人之規定,均屬相同,則除原則規定之適用外,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清算人之例外決定及無法決定時之選派,當適用相同之法則,故上開判決意旨所指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有限公司亦應有其適用,從而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若公司章程中並未明定清算人,且股東會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需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公司解散、原有股東人數、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提起確認薛欽銓清算人資格不存在之訴、薛進興死亡及其股份轉讓、對薛欽銓提出刑事告訴、召開清算人會議、拆屋興建之事實,雖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3份、法院裁定2份、起訴狀1份、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同意書2份、告訴狀1份、清算人會議紀錄1份、檢舉函文(附相片)
1份為證,但依其所指,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至多因部分股東死亡,該持有之股份繼承有所不明,但含聲請人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在內之其他股東,既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依上說明,利害關係人即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之章程如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股東現時亦未另決議選任清算人,則依上開規定,應以全數股東為清算人,如有多數清算人難以整合,而影響清算事務推行之困難,應循清算人召開會議及議決之方式解決,非可逕自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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