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求人 邢鎮康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8度訴緝字第11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然請求人曾因本案受羈押28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聲請刑事補償,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補償金額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補償之請求,應受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限制,逾請求期間,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號受在案理,嗣因請求人於審理期間遭通緝,另經本院改分9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審理,且於98年10月28日判處請求人無罪,並於98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而請求人於受本件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7年2月19日至97年3月18日止遭受羈押等情,有本院101年4月26日 桃院晴刑善 98訴緝11字第1010016181號函、9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請求人之補償請求應自98年11月30日起2年內提出,然請求人遲至101年5月
8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其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請求人以刑事補償法第40條作為請求依據。查,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40條固定有明文。然按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請求人於請求補償後,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有理由,為補償之決定,該補償之決定於送達後5年內,不提出補償支付之請求,其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且參酌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本法第28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5年,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5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刑事補償法第40條係針對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而本件既未曾經請求補償,當無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延長時效之問題,請求人所指當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