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騰木材行法定代理人 林賢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騰木材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下29.6公里,有「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9,000公斤,核重17,000公斤,超載2,000公斤(11.77%)責令改正」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員工於同日駕駛上開車輛,經由國道3號往宜蘭區送貨,行經樹林地磅站時,並未發現超載之情形,惟頭城地磅站卻有超重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1年3月23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下29.6公理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員舉發該車輛「經會同駕駛人於頭城地磅站過磅,測得總重19,000公斤,核重17,000公斤,超載2,000公斤」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國道高速公路超載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舉發使用之度量衡器,係大暉廠牌EX20010型F00000
000號固定地秤,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2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2月28日為止,最大秤重60公噸,最小秤重400公斤等情,有經濟部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明書附卷足憑。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日期為101年3月23日,乃係在該固定地秤度量衡器之有效期限內,該固定地秤之精確度應可認定。從而,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上揭時、地,經過磅總重19,000公斤,核重17,000公斤,超載2,000公斤,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至異議人辯稱未遭樹林地磅站測出超載情形縱然屬實,亦無礙於異議人確有上開超重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