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玉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玉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玉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679號被告趙玉璽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玉璽於民國101年7月6日21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叫啃的雞」KTV店內,飲用啤酒約10瓶,飲至同日22時許結束,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且行車有搖晃不穩之跡象,遭巡邏員警發現後予以攔停,並於同日22時24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玉璽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及闖紅燈,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按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98年間業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猶再犯此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顯見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欠缺尊重,請予量刑有期徒刑3月,以茲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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