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智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禁藥「Cialis」叁拾柒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禁藥3,700顆」應更正為「37瓶」。
㈡證據欄:被告王奕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
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情形外,即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而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禁藥「Cialis」37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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