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 楊瑞賢 相對人 楊榮彪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 律師關係人 楊瑞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榮彪(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瑞鴻(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瑞賢(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榮彪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瑞賢為相對人楊榮彪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間起,因腦中風之原因,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床上,插有鼻胃管、尿袋,足部、手部呈僵硬狀,身形瘦弱。另對法院點呼其姓名三次之舉,均無反應;經告知如聽見聲音請眨眼,亦無法配合指示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多發性腦梗塞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6月2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榮彪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遂於101年7月25日以裁定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1、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
⑴、程序監理人於101年8月31日上午至新竹縣峨嵋鄉湖光村6
鄰29號(楊瑞鴻住所)訪視會談,所得略如下:相對人與其配偶均在楊瑞鴻住處,由楊瑞鴻照顧;該處在峨嵋湖旁山林間,清幽靜謐,相對人在此居臥甚宜。又詢之楊瑞鴻,若為照顧之便以其任監護人,而以兄楊瑞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如?其亦表示同意之。而會談時在場之 楊瑞任 (楊瑞鴻之弟,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則表示不論其兄楊瑞賢、楊瑞鴻孰任監護人,孰為開具財產清冊之會同人,其均同意。另小妹 楊筑晴 未到場,據稱伊嗜酒、喉部病變,就醫中;楊瑞鴻、楊瑞任云:小妹對本件監護宣告,以大哥或二哥為監護人,均無何異議。101年7月24日之調查庭畢,在庭外與關係人會談時,聲請人之妹 楊秀英 (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6樓)在場,對本件之態度與楊瑞任同。另為照顧之便考量,指定楊瑞鴻為監護人,聲請人亦接受,並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⑵、綜上,本件孰適為監護人,孰適任開具財產清冊之會同人,
可在楊瑞賢與楊瑞鴻之間選擇,以楊瑞賢任監護人,憑其兄長之尊,弟妹易服;由楊瑞鴻擔任監護人,有照顧之便;關於相對人持分之土地分割事宜,以次子楊瑞鴻任監護人代理為之,其他手足亦不反對。
2、次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共同育有2女3子,相對人之配偶 楊郭綠妹 ,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調查期日當場點呼其姓名,並詢問長子在何處之舉,均無反應,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關係人楊瑞鴻為相對人之次子,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由其擔任相對人目前生活之主要照顧者,其既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調查筆錄、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關係人楊瑞鴻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楊瑞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楊瑞賢係相對人之長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可稽,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6條第3項、第1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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