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請人 詹慶章 相對人 詹洪貴蘭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 律師關係人 詹慶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洪貴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慶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詹慶軍(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洪貴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慶章為相對人詹洪貴蘭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因失智症之原因,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床上,身材瘦弱,包有尿布。另法院點呼其姓名三次,並稱若係詹洪貴蘭請點頭,相對人點頭回應;而相對人復就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指聲請人,他是何人?)不知道。(這是何地方?)不知道。(今年幾歲?)【不知所云】(先生是否在?)【搖頭】(人是否不舒服?)【看著自己的手】(請將左手舉起?)【相對人無法聽從指示】」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及老年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能力,但是呈現答非所問及虛談情形,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
101年7月2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E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洪貴蘭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遂於101年7月25日以裁定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1、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
⑴、程序監理人於101年9月1日上午至新竹縣○○鄉○○○路
○○○號聲請人住處訪視會談,所得略如下:聲請人夫妻在該址開設早餐店,生意不錯。聲請人陳稱其母即相對人現住保順養護中心(新竹縣○○鄉○○村○○街○○○巷○○號),有關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又相對人於10
1年4月間因傷在東元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亦由聲請人簽署,有各該文件可考。
⑵、綜上,相對人之夫已亡故,聲請人係其長子,正常營生,應
有照顧相對人之能力,其亦有此意願,且事實上,相對人已在聲請人之照顧中,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允屬妥適。詹慶軍係相對人之次子,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甚瞭然,其亦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其願可也。
2、次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共同育有1女2子,相對人之配偶 詹萬成 及長女 江詹鳳珠 均已亡故,而聲請人詹慶章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既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近日之就醫及養護事宜,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而相對人之次子詹慶軍於本院101年7月9日調查期日、
101年9月5日訊問期日亦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江詹鳳珠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詹慶軍之身分證影本及東元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繳費收據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聲請人詹慶章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詹慶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詹慶軍係相對人之次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調查筆錄可稽,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6條第3項、第1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