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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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毓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毓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毓敏自民國98年7月至100年9月15日間,受僱於 趙柏琮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八方麵館」擔任店員,負責廚房、外送、收銀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毓敏因對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工作中兼管收銀台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收銀台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趙柏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毓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趙柏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至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18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告訴人之上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決意,侵害之法益同一,實施之時間緊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犯罪動機為當時有積欠債務;並考量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非毫無彌補之意願,且其除於86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末斟酌刑罰之目的及功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恐有害而無利等一切情狀,認尚無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警惕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100年8月21日中午12時25分│1,000元│├──┼─────────────┼───────┤│2│100年8月23日晚間8時47分│500元│├──┼─────────────┼───────┤│3│100年8月24日晚間6時27分│1,000元│├──┼─────────────┼───────┤│4│100年8月25日上午11時35分│1,000元│├──┼─────────────┼───────┤│5│100年8月25日晚間6時4分│1,000元│├──┼─────────────┼───────┤│6│100年8月29日中午12時12分│1,000元│├──┼─────────────┼───────┤│7│100年8月29日中午12時56分│1,000元│├──┼─────────────┼───────┤│8│100年9月2日晚間8時7分│1,000元│├──┼─────────────┼───────┤│9│100年9月4日上午11時56分│1,000元│├──┼─────────────┼───────┤│10│100年9月7日晚間6時38分│1,000元│├──┼─────────────┼───────┤│11│100年9月13日晚間7時46分│1,000元│├──┼─────────────┼───────┤│12│100年9月13日晚間8時21分│200元│├──┴─────────────┼───────┤│合計│10,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