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5」「7」及「」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備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 蘇耀宗 所有重型機車各一輛後,再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1」、「2」、「3」、「4」、「6」「8」、「9」、「」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癸○○負責駕駛重型機車後載甲○○,於台南市區內四處尋找伺機搶奪他人財物之目標,均乘他人不及注意之際,由甲○○自後動手搶奪 林玉惠 、庚○○○、丁○○、己○○、辛○○、戊○○、乙○○、壬○○○等人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癸○○共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尚無證據足證癸○○就上開NIZ-二六○號甲○○竊得之機車,知贓而收受)。途經台南市崇德市場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上開竊盜搶奪犯行。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附表編號之竊盜部分外,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各該被害人林玉惠等人(詳附表所示)於警訊指訴之情結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書五紙附卷可稽,被告甲○○竊盜部分,並有扣案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一支足資佐證。於附表編號之竊盜犯行,被告甲○○於警訊已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 蘇美芳 之父蘇耀宗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領回該機車之贓物領據附卷可考。被告甲○○於偵、審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5」「7」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另與癸○○如附表編號「1」、「2」、「3」、「4」、「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附表編號「4」、「6」部份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就上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三次竊盜罪,及被告甲○○、癸○○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起訴書記載竊盜部份犯罪事實係被告甲○○一人所為,論罪時雖誤認癸○○亦共同犯竊盜罪,前後不一,然應以起訴事實為準,併予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就公訴人已起訴之附表編號「」(起訴書編號5犯行予以審理已有未洽,且就附表編號「4」、「6」部份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判決理由卻未載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旨,及未於論結欄併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連續多次甲○○一人竊取他人機車及兩人多次共同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本該從重量刑,姑念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偵審中態度良好及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自備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