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延城
葉子中
王榮華
江志明
張勍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延城、葉子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榮華、江志明、張勍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延城、葉子中同為受雇於 森姆頌 ‧ 達鳳 (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漢名: 葉志宏 )擔任執行長之爵士達鳳工程企業行(下稱爵士達鳳工程行)之派遣(契約)工;緣爵士達鳳工程行承包江陵集團旗下富瑄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案之點包工程,森姆頌‧達鳳於民國110年9月,指派鄭延城、葉子中等人至富瑄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創新園區之工地,提供消防工程之勞務,並由葉子中擔任消防班班長。嗣因爵士達鳳工程行內部作業及連假等緣故,原預定於110年9月25日發放之110年9月份上半月工資,無法如期發放,致鄭延城、葉子中等消防班派遣工之薪資因而拖欠,引起鄭延城、葉子中等人不滿,而於同年月29日夥同其他消防班之工人罷工1日。嗣同年月30日上午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旁工地辦公室內,開完工地職安會報後,森姆頌‧達鳳因前一日遭派遣員工自行罷工之事,亦心生不悅,乃要求鄭延城、葉子中等消防班工人留下,欲釐清究明原因;惟雙方溝通未果,鄭延城與森姆頌‧達鳳就薪資延遲發給問題發生爭吵,雙方即於辦公室外之工地,發生拉扯推拒,鄭延城竟與葉子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延城持工地安全帽毆打森姆頌‧達鳳頭部,葉子中接著持輕鋼架之C型鋼條攻擊森姆頌‧達鳳腿部,森姆頌.達鳳亦徒手反擊,演變成鬥毆事件(本件傷害互毆事故,雙方原互不提告追究,故經警以鄭延城、葉子中、森姆頌‧達鳳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罰3人各新臺幣2,000元罰鍰)。森姆頌‧達鳳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軟骨破裂與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小指指骨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後森姆頌.達鳳愈想愈不甘,乃於111年1月27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調閱警詢筆錄等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森姆頌‧達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延城、葉子中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照片、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鄭延城、葉子中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延城固不否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森姆頌‧達鳳一情,惟矢口否認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辯稱:伊雖然有持工地安全帽歐打告訴人頭部,但告訴人沒受傷,告訴人傷勢是自己跌倒造成的云云(見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180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本院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9頁);被告葉子中固不否認有於被告鄭延城毆打告訴人森姆頌‧達鳳時在場,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消防班班長,伊看到告訴人要打被告鄭延城,才上前勸架,要拉開二人,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只有勸架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軟骨破裂與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小指指骨骨折傷口等傷害,有瑞芳礦工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1份(他卷第17頁)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他卷第21至25頁)可資證明,首堪確認。
(二)告訴人上述傷勢,係遭被告鄭延城持安全帽毆打頭部,及被告葉子中以C型鋼條毆打森姆頌‧達鳳腿部所造成,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森姆頌‧達鳳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歷歷在卷外(見證人森姆頌‧達鳳110年9月30日調查筆錄、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03至105頁、第83至85頁),復有證人 黃煜堂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詞(詳111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6981卷【下稱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112年9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6至第243頁),證人二人就被告鄭延城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葉子中持工具毆打告訴人腿部,互核相符,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謀而合,足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事實,堪以採認。
(三)被告鄭延城雖辯稱伊雖有持工地安全帽歐打告訴人頭部,但告訴人沒受傷云云;然查,被告鄭延城用以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物,是具堅硬外殼足供工人於工地免遭物品砸傷頭殼之工地安全帽,其質地之堅硬不言而喻,依一般常理,受堅硬物品揮打頭部常使眼睛或其周遭紅腫,嚴重者則有開放性傷口。查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10時52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核與被告鄭延城於同日上午8時許持工地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情,於受傷時序及位置有相合之處。是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告訴人森姆頌‧達鳳指訴及證人黃煜堂證述之情,自然可信。被告鄭延城犯後猶矢口否認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與告訴人傷勢之因果關係,顯為飾詞狡辯。
(四)證人 簡水連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子中當時有上前勸架,並於勸架過程中跌倒,因此受傷;惟證人簡水連與被告葉子中同為受雇於告訴人之點工,並與被告葉子中、鄭延城一同參與110年9月29日之罷工,由此可見證人簡水連對告訴人可能已有不滿而難以為公正客觀之證述;又證人簡水連自陳與被告4人(除張勍綮外)均因工作而熟識(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5頁),因此難以排除證人簡水連之證述有維護被告葉子中之可能;另參其證述內容,於案發過程中其能清楚見聞被告葉子中係上前勸架、拉架,並因此跌倒在地,撞擊頭部,惟就告訴人當時遭被告鄭延城持安全帽毆打,並於面部受有傷害一情,全然諉為不知(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53頁),顯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葉子中之虞。相較之下證人黃煜堂為富瑄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受該公司長官指示至案發現場之工地擔任職安宣導之工作(見偵卷第97頁),與被告葉子中不甚熟稔,此由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煜堂稱不是很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298頁)及被告葉子中陳稱我知道他是總公司的人,與他沒有恩怨關係一情可知(見本院卷第
242、243頁),故證人黃煜堂並無誣陷被告葉子中之動機。且證人黃煜堂於證述前,業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法律效果及偽證罪之處罰,在無誣陷被告動機之前提下,更無甘冒遭判處徒刑之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是證人黃煜堂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葉子中犯後猶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情,為推諉卸責之詞。是被告鄭延城、葉子中二人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延城、葉子中二人傷害犯行,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延城、葉子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延城、葉子中二人,僅因勞資糾紛溝通未果,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原應嚴懲;惟衡量被告等人犯後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僅因告訴人自本案起訴後,即不再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非被告二人自始態度頑劣,拒不賠償之故,兼以本案被告葉子中亦受有傷害,僅因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無法提告,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犯罪動機(起因告訴人拖欠薪資)、目的、手段,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二人均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均貧困)、職業(均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鄭延城毆傷告訴人所用之工地安全帽及被告葉子中所用之輕鋼架之C型鋼條,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均為工地之物,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勍綮、王榮華、江志明)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榮華、江志明、張勍綮與鄭延城、葉子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0日上午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旁工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認王榮華、江志明、張勍綮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榮華、江志明、張勍綮均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黃煜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王榮華部分
1、被告王榮華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請假去繳強制險及靠行費用,根本不在現場,不可能打告訴人等語(詳見本院112年7月11日、同年8月2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4頁、240頁、278頁)。
2、證人 謝宗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王榮華有跟我講到打架的事情,當時我還在上班,我有回去看打卡紀錄,就跟他說阿你沒上班怎麼還會被告訴人告等語。核證人謝宗宜證述之情與被告王榮華之答辯相符,且有被告王榮華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繳費收據一紙及被告王榮華向被告葉子中請假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5頁、偵卷第83頁),故被告王榮華之答辯堪予採信。
3、又證人黃煜堂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王榮華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惟依證人所述案發當天適逢早會結束,現場集合之工人人數眾多,依一般經驗法則,於發生打架鬥毆時通常場面混亂難以清楚辨識當下情形,故不能完全排除證人有誤認之可能;又參以證人係於111年12月21日製作偵訊筆錄相距案發時點已逾1年,時間久遠亦不排除證人容有記憶模糊,證述錯誤之可能。
4、再參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及被告王榮華已有參與傷害之犯行,於111年1月27日具告訴狀時始提及被告王榮華等人,如被告王榮華、江志明、張勍綮等人,確實有與被告鄭延城、葉子中一起動手毆打告訴人,則何以告訴人未在第一時間、於警局協調時,即指明共犯尚有王榮華、江志明、張勍綮三人?是就被告王榮華究竟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容有疑義,尚不能僅依檢察官所列證據即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程度。
(二)被告江志明部分
1、被告江志明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在場,但我是在告訴人與被告鄭延城發生爭執時去勸架,我確實沒打告訴人等語(詳見本院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8頁、278頁)。
2、證人謝宗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延城與告訴人打起來,我只有看到被告葉子中上前拉架等語。核證人謝宗宜證述之情與被告江志明之答辯尚無矛盾之處,故被告江志明之答辯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3、又證人黃煜堂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江志明持木材角料毆打告訴人,惟同前所述,尚難排除證人黃煜堂有因誤認或記憶模糊而證述錯誤之可能。且被告江志明亦非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即提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已於前述,是告訴人於事後始行具狀告訴,而提出其先前未曾指控之對象,其指訴之真實,容有疑義。
(三)被告張勍綮部分
1、被告張勍綮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有在場,但我只有罵告訴人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是被消防班打的,我是走到門口後,才看到告訴人從裡面逃出來等語(詳見本院112年8月8日、同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6頁、238頁)。
2、證人謝宗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水電班跟消防班工作內容不同,安排在不同地方集合,發生爭執時我就帶走水電班了,張勍綮是水電班的,所以不會參與鬥毆等語。核證人謝宗宜證述之情與被告張勍綮之答辯相一致,故被告張勍綮所述,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3、又證人黃煜堂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張勍綮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惟同前所述,尚難排除證人黃煜堂有因誤認或記憶模糊而證述錯誤之可能。且被告張勍綮同非告訴人第一時間指控之人,其事後添加指述之詞,是否真實,已然有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榮華、江志明、張勍綮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王榮華、江志明、張勍綮三人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