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魯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魯德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魯德明知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而被告於不詳時間,買得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商品皮夾1個後,因不需使用,竟自民國100年1月12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69巷
8號3樓之住處內,利用個人使用之電腦主機,以「jilayu
1964」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網頁上張貼前揭仿冒皮夾之照片,招徠不特定買家出價與其交易,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商品。
二、證據:㈠被告之供述。又被告雖指稱:伊不知扣案物品是仿冒商標商
品云云,惟查: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自82年7月1日起即在國內申請註冊迄今,多年來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消費市場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而觀諸本案鑑定證明書記載:「由下列各點可確認產品確屬仿冒品: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等語,有卷附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868號偵查卷第19頁),可知,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在產品品質、製工及使用材質、配件均與正牌商品差異頗大甚明。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是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的價格在網路上買得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頁),而真品價格為16,000元等情,有估計單1份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20頁),亦可見扣案商品之價格顯然與真品價格差距甚遠,是被告自可由扣案皮夾之外觀、買受價格上輕易查知本案扣案皮夾並非正品商品,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信。
㈡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份、IP位置查詢資料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資料1份、鑑定證明書1份。
㈢仿冒商標之皮夾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因本件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故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佐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扣案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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