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施用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觀之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載,其採尿時間係在100年6月14日21時35分,足見被告在該次採尿當時之前96小時以內某時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無疑,其空言否認,圖卸其責而已,自不足以採信。
二、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周金龍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52號居基隆市○○區○○路28巷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甫於民國99年5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周金龍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晚上9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金龍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述。│事實。│├──┼───────────┼───────────┤│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6月14日晚上│││公司100年6月30日濫用│9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9年5月13日│││份。│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表1份。│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啟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