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47號、第93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恭虹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恭虹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2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至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之華翠橋下,見 郝沛秋 所有之發電機1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起訴書贅載「棉被」,應予更正),置放在華翠橋之橋墩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發電機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並將該發電機帶至上開華翠橋下機車停車場附近,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郝沛秋返回置放發電機之地點,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旋即在華翠橋下機車停車場附近,當場查獲何恭虹,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揭發電機1臺(業據郝沛秋領回),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至同年月23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55弄18之1號前,見 陳愁喜 所有之銀灰色腳踏1輛(市價約1,200元)停放在該址前之路邊,認有機可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許,何恭虹騎乘該腳踏車○○○區○○路○段○○○巷○○弄○○號前,為陳愁喜所發覺,而予以攔停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業據陳愁喜領回)。
二、案經郝沛秋、陳愁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何恭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沛秋、陳愁喜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遭竊物品採證照片共10幀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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