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毅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毅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毅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6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3、6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9日晚間23時3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9日晚間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36弄10號地下室查獲,並扣得其兄 潘佳偉 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吸管1支、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另檢察官及被告潘毅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或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毅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本件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後,仍無法戒除惡習,本次竟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固應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犯罪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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