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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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91號、第20580號、第21476號),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汪建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汪建成應返還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柒萬肆仟參佰肆拾元;良福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壹佰零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以上金額均不另計利息)。
二、返還方式如下:㈠自民國壹百年拾月貳拾日起迄壹佰零壹年拾壹月貳拾日止(
共拾肆期),應按月支付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伍仟元、良福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貳萬伍仟元。
㈡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貳拾日,支付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肆仟參佰肆拾元、良福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貳萬伍仟元。
㈢自民國壹百零貳年壹月貳拾日起迄壹佰零參年玖月貳拾日止
(共拾參期),應繼續按月支付良福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參萬元;迄壹佰零參年拾月貳拾日時,應支付貳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
㈣以上各期應支付款項,汪建成均應主動以匯款方式,按月準
時匯入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良福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有一期未付或無正當理由有所遲延,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視同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 江建成 對良福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金額較高;且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竊占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並與其對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埕公司」)所另犯業務侵占罪,因時間與被害人財產法益各異,顯然係另行起意,為數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三、被告汪建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始觸犯本件犯行,而事後亦能知所反省,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據告訴代理人 許世麟 (良福公司)、 王槐斌 (廣埕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當庭對其犯行深具悔意,表示絕不再犯,因認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同時附記雙方和解所訂條件,列為被告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並附載被告若有違反,即視為違反緩刑所訂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至於緩刑條件,係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制作,依同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自不待言。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55條、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