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崇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杜崇銘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騎乘698-BFY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行人穿道時,本應注意應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衝撞適行走於行人穿道之被害人 郭泰山 ,導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第3、4、5、
6根肋骨骨折、右側第3根肋骨骨折、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胸口鈍挫傷併肺挫傷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其後,被害人另因肝硬化併肝衰竭及疑似腸胃道腫瘤,於100年4月9日死亡,經被害人之母親 郭蕊 等人委任告訴人 黃培墻 於100年4月12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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