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雅雯自民國99年3月中旬至同年10月中旬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戰略資訊館,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負責販售飲料、向顧客收取消費款項及輸入電腦報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日晚上9時至10時止,接續4次,將客人使用過之飲料杯,清洗後重複裝填飲料,並加蓋店內之白色塑膠杯蓋,以每杯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後,將其持有販售4杯飲料所得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輸入電腦報帳,所侵占之款項合計120元。嗣因上開戰略資訊館之店長 楊正安 盤點店內飲料杯之消耗數與白色塑膠杯蓋數量不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戰略資訊館店長楊正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戰略資訊館員工履歷表、戰略資訊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上開戰略資訊館之現場服務人員,負責販售飲料、向顧客收取消費款項及輸入電腦報帳等工作,亦據被告自承、證人楊正安證述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係利用其擔任戰略資訊館之現場服務人員之便,而自99年10月1日晚上9時至10時止,先後4次,將各次販賣飲料所收取之30元,予以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㈡、再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先後4次侵占其持有之販售4杯飲料所得之款項,惟所侵占之款項僅120元,犯罪所得甚微,且其犯罪時間亦短暫,衡情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販售飲料所得款項之機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時間短暫,犯罪所得亦甚微,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年僅21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率爾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販售飲料所得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觀諸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戰略資訊館店長楊正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認其已知所悔悟,本件諒係臨時起意而犯之堪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上開戰略資訊館店長楊正安亦已明確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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