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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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辰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203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辰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辰元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8月28日入監服刑,於93年2月28日因所餘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利用其任職於聯詳有限公司(下稱聯詳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號倉庫擔任警衛代收倉庫租金之機會,先後於⑴96年10年19日、⑵97年1月17日、⑶97年4月17日、⑷97年7月15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代理聯詳公司向承租人 潘志昌 收取上開4期倉庫租金(3個月為1期),要求潘志昌將上開4期應付聯詳有限公司之倉庫租金新臺幣(下同)⑴8,640元、⑵8,650元、⑶8,640元、⑷8,640元匯至 薛荷君 (不知情)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而均未交給聯詳有限公司。復於⑸97年7月間某日,在上開聯詳公司新北市○○區○○路○○號倉庫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代理聯詳公司向承租人 陳睦忠 收取97年7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之倉庫租金及2個月押金合計3萬0,400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而未交給聯詳有限公司。嗣經聯詳公司向潘志昌、陳睦忠催討租金,經潘志昌、陳睦忠向聯詳有限公司公司反應已繳租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詳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辰元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 景遠天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據證人潘志昌於警詢時及證人陳睦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於聯詳公司任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份、薪水簽收簿影本1份、被告出具予陳睦忠之收據影本1紙、被告出具予潘志昌之收據影本2紙及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0年1月10日華店存字第10000010號函所附薛荷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被告任職於聯詳公司,在新北市○○區○○路○○號倉庫,職司警衛,代聯詳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為其工作內容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核事實欄一⑴、⑵、⑶、⑷、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惟已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0年8月10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其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8月28日入監服刑,於93年2月28日因所餘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⑴、⑵、⑶、⑷、⑸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上開所為,均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入不敷出而起貪念,於業務上侵占告訴人公司承租人所付租金、押金,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