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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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德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515號),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朱德峰被訴妨害秘密罪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德峰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誠品116百貨內,趁告訴人李○○(姓名、年籍詳卷)逛街時,無故持其所有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NOKIA廠牌、C2-01型號),探入告訴人李○○裙底下方,由下往上偷拍告訴人李○○之裙底隱私部位,欲供己觀賞,嗣為在場民眾 吳宜芬 發覺,通知告訴人李○○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15號卷第19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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