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錢宸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宸祥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得酒後駕車,竟於民國100年6月2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不詳地址飲用瓶裝啤酒5、6瓶後,已達反應降低、感覺減緩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凌晨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減慢,疏未注意前方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進行地下管道工程,而駕駛該車直接撞擊工程現場,造成該工地警告號誌1個、發電機2部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並波及工程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宸祥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50亳克或百分之0.05)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0亳克或百分之0.1)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足憑。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2亳克之程度,猶駕駛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顯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將嚴重影響自身駕駛操控力,一旦酒後駕車必對他人肇生高度危險,竟枉顧公眾安全,漠視交通安全及對他人之潛在危險,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且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罪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不知悔改,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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