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羅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2月
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
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減刑、假釋、撤銷假釋,又因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遭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3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洛陽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35頁),復查海洛因經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其於遭警盤查時,向警員自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然被告供稱:那天喝完美沙冬後,警察看我喝完,跟在我後面,請我拿身分證,查看一下,告知我有施用前科,警察問我是否有準時每3個月報到,以及平常有沒有玩,我說我自己在4天左右有被裡面坐獄請過1次等語(見毒偵卷第59頁),是警員於盤查當時,基於被告前往醫院接受戒絕毒癮之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及被告之前科資料等根據,已對被告施用毒品一情產生合理之可疑,嗣警員主動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始坦承犯行,應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