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14號
原 告 游祥派
被 告 廖永吉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東誥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游蕙霞 前經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1758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被告廖永
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於民國103
年1月8日與游蕙霞訂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詎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排定於同日下午2時20分點交時,系爭建
物已遭拆除,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損害,廖
永吉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臺中地院為代位廖永吉出售系
爭建物之人、被告臺中市政府為系爭建物之主管機關,不核
發使用執照、及可接電力、水力之書類,致該建物沒水電而
無法遷入使用管理而遭拆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伊先就其中10萬0,001元請求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0,001元,及
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縱為真正,惟游蕙霞於102年5月15日即已具狀陳
報系爭建物全部不見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執字
第17587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建物於原告與游蕙霞訂立前
開買賣契約前即已遭拆除,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該買
賣契約自始即屬無效,而僅生原告得否向游蕙霞主張民法第
247條之損害賠償問題,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權利,自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遑論,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
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見解相同)。又憲法
第24條雖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
人民就其所受侵害,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惟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未涉及國家賠償問題,
自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原告本即不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臺
中地院及臺中市政府賠償損害。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0,001元,及自103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
應准許,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