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9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葉子軒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現應
葉日光 同上
李品妹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
┌─┬─────┬──────────────┬────────────────┐
│編│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號││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
│││自101年7月1日起至│1.83%│自101年8月2日起│逾期6個月以│
│││102年9月23日止││至102年9月23日止│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
│1│25,000元├──────────┼───┼─────────┤,逾期6個月│
│││自102年9月24日起至│2.83%│自102年9月24日起│以上者,就超│
│││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
│││自101年7月1日起至│1.83%│自101年8月2日起│百分之20計算│
│││102年9月23日止││至102年9月23日止│違約金。│
│││││││
│2│20,000元├──────────┼───┼─────────┤│
│││自102年9月24日起至│2.83%│自102年9月24日起││
│││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自101年7月1日起至│1.83%│自101年8月2日起││
│││102年9月23日止││至102年9月23日止││
││├──────────┼───┼─────────┤│
│3│23,500元│自102年9月24日起至│2.83%│自102年9月24日起││
│││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自101年7月1日起至│1.83%│自101年8月2日起││
│││102年9月23日止││至102年9月23日止││
││├──────────┼───┼─────────┤│
│4│23,300元│自102年9月24日起至│2.83%│自102年9月24日起││
│││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合計│91,8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