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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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李振威
被   告  楊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806元,及
其中303,219元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3個月違約金共計1,200元;另被
告應給付原告51,704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被告分別於91年4月10日、93年4月6日向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
請及領用信用卡、現金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辦理信用
貸款,截至95年6月20日、94年12月1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費用、已到期之
利息)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利息款明細資料、放
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
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9.98%、19.6
8%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
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需支付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查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各收取週年利率19.98%、19.68%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至週年利率20%上限,明顯偏高。從
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
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是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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